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692,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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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萍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飼主。

其知悉該犬隻具有攻擊性,本應注意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當時無不能為上開管束防護措施情事,乃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0時02分許,任由該犬隻無安全防護措施於門外,適陳燕羽搭乘配偶騎乘之機車經過桃園市八德區高城路與高城五街口時,陳小萍所飼養上開犬隻即衝上追咬陳燕羽腳趾,致陳燕羽受有右側足部撕裂傷口1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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