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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習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1、4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第4行所載「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
附件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載「致大門」更正為「致大門及相鄰牆壁」。
二、證據名稱:告訴人丁○○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5月1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本案租屋處大門照片。
檢察官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友人共同於起訴書之時間至本案屋租屋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頂樓公共區域拿自己的物品,我沒有丟雞蛋,至於吳郭魚是不小心掉下樓,我有將吳郭魚撿起來,如果我有丟魚跟雞蛋,應該會有我指紋或DNA等語。
經查:㈠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略以: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頭戴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從樓梯走上樓。
身穿淺色長袖帽T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B男)從樓梯走上樓,此時案發現場門口及樓梯地上是沒有任何物品(如圖一)。
11:12:00,一樣不知名物體及疑似一條魚之物體從樓上樓梯被拋下來掉落在下面階梯,疑似一條魚之物體掉落在靠近門口第一個階梯上(如圖二)。
11:12:22,A男從樓上走下來,在案發現場處轉身背對鏡頭面向樓梯,彎腰以右手撿起靠近門口第一個階梯上之疑似一條魚之物體,旋即起身上樓(如圖三)。
11:12:59-11:13:05,白色碎狀物陸續從樓上被拋下來,掉落在現場之門口地上(如圖四)。
11:13:11,A男從樓上走下來,雙手自然垂墜於兩側,右手拿著白色物品(如圖五),後面跟隨B男下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37-38頁),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監視器畫面中穿著長袖頭戴安全帽之男子等語(易字卷50頁,即本院勘驗筆錄中之B男)。
此外,自租屋處大門現場照片可知該大門門把上方處有蛋殼碎片及蛋液黏附在大門表面,大門前地上則有數顆蛋殼碎片及蛋液痕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43985卷38-39頁)。
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與A男經過本案租屋處大門上樓後,旋即有魚及雞蛋依序掉落至租屋處大門附近,其中更有數顆雞蛋擊中租屋處大門,參以被告出現及魚與雞蛋掉落時間緊密發生、魚與雞蛋掉落位置均在大門處、甚且數顆雞蛋更直擊大門等情,倘非被告及其友人故意持魚及雞蛋自上方朝該大門丟擲,何以魚及雞蛋均會在被告等人經過大門後不久,即從上方掉落自大門附近,更有數顆雞蛋直擊大門。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時有扣被告押金約1萬多元,被告一直叫我趕快把押金還他,我說你破壞成這樣,而且他還把一堆垃圾丟到樓頂的水塔下面,垃圾、魚缸、鞋子都有,樓梯間不屬於我的,他把一堆東西放在樓梯間,當時有就此事吵一下,後來隔沒多久就發生這件砸雞蛋跟吳郭魚的事等語(易字卷43-44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退租後房東不願意退我媽押金,扣了1萬2000元等語(偵43985卷68頁),可見本案發生前,被告與房東即告訴人就是否返還押租金一事,已有爭執,並因此對告訴人拒絕返還押租金有所不滿,加之告訴人拒絕返還押租金與其租屋處大門遭毀損發生時間相近,則被告追討押租金未果下,衡請應有為本案毀損大門之高度動機存在,足見被告及其友人確有故意持魚及雞蛋自上方朝該大門丟擲之情。
㈢雖本案未經檢警在案發大門現場或遺留雞蛋等處採得被告之指紋或DNA一節,然檢警就所採取之偵查手段本有裁量權限,倘認採用其他偵查手段已足,要不得以欠缺上開生物跡證即率認檢警偵查未備,亦即重點為檢警所為整體偵查手段、採得之證據及對應之待證事實,是否足使法院對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本院已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自被告及魚與雞蛋緊密出現之時機、魚及雞蛋掉落位置及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等諸情,認定被告與友人有共同朝租屋處大門丟擲魚及雞蛋之情,業經說明如上,雖未經檢警在租屋處現場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仍無足使本院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A男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多次朝大門等處丟擲吳郭魚及雞蛋,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毀損大門及相鄰牆壁,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與大門相鄰之「牆壁」亦受有毀損之情,然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扣除押租金,不思理性處理,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大門及相鄰牆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吳郭魚及雞蛋,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而雞蛋業已破損,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全真瑜珈健身公司之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告訴人辱罵:「你是哈巴狗」等語,並朝告訴人吐口水,以此方式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家瑜及張偉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檢事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辦公室內說「狗」等事實,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在罵告訴人是狗,且狗也不是貶抑詞,我也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對告訴人講述「你是哈巴狗」等語,並朝告訴人吐口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郭家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事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及動作,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⒈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
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
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故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①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②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③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④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⒊查:①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這件事情有因有果,在影片前幾分鐘被告就有拿公司一些文件來找我吵架,當天下午時我們有一個業績客戶跟我簽約,被告不滿,因為被告想簽同一個客戶,在下午時就有聽同事說他很不滿,要針對我做一些事,吵架前我也有看到我桌上有放一張離職單,我去詢問主管,主管說他沒做,去看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放的等語(易字卷39-40頁)。
此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略以:丙○○:以前用偷的,現在用搶的,到底是誰教你的呀?乙○○:ㄟ你怎這樣講話…丙○○:到處哈巴嘛…。
主人怎麼教的,就會有有怎樣的狗。
乙○○:能力差。
丙○○:能力差能這樣唬爛嗎?能力差的話…,怎麼來的,你說呀,如果我沒有能力的話,我現在的位置就是你的…。
乙○○:不要在那邊…。
丙○○:好意思說人家沒能力,沒能力你的業績有超過我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35-36頁),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先與其已鎖定之潛在客戶簽約,而認告訴人搶走其客戶,始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及動作,加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你是哈巴狗」等語或吐口水,均夾雜於上開被告不滿告訴人先與客戶簽約而與告訴人爭論過程中所發生,且僅以短暫數句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動作,可認被告應係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倘就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容有過苛。
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事後有同事問我被告當時在辦公室內說的哈巴狗這件事等語(易字卷41頁),足見告訴人之同事在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後,有向告訴人詢問事件經過,已給予告訴人對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反駁之機會,則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並未真正使告訴人社會名譽下降或受損,益證本案言語及動作僅有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
③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之處所係在門闔上之辦公室內,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其他2名女同事在辦公室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35頁),可見被告為本案言語及動作時,辦公室內僅有其他同事2人,見聞者寥寥可數。
此外,證人張偉釗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當時人在辦公室外面,聽到蹦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在門邊,我就詢問發生什麼事等語(偵34391卷128頁),足見辦公室外之人仍無從自外直接聽聞被告在辦公室內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則被告所為尚與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見聞者眾多有別,何況被告並非無端多次發表本案負面言語及動作,僅偶發講述前開數句負面言語及動作,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並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對告訴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以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④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先與其已鎖定之潛在客戶簽約,而認告訴人搶走其客戶,才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及動作,業經說明如前,可見被告係對公司內員工如何與客戶簽約之業績競爭一事所為,所爭執之事係同公司員工均會面臨之工作事務,尤其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健身公司之員工,與客戶簽約之業績壓力極大,員工間競爭狀況劇烈,更可見員工間如何競爭業績一事已為員工間所最關注之事,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所針對事務,與公司之公共事務有關,兼有促進公司內部公共事務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
⑤因此,被告客觀上固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此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亦未因本案言語而產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又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加之被告本案言語及動作所針對事務與公司之公共事務有關,兼有促進公司之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均如前述,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及動作,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尚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語及動作雖屬侮辱性言論,然其主觀上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所為益於公司之公共事務思辨正面價值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障,參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及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85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全真瑜珈健身公司之員工,雙方因業務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乙○○辱罵:「你是哈巴狗」等語,並朝乙○○吐口水,以此方式指摘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及左右手,致丙○○受有頭暈、嘔吐,頭部外傷症狀、鼻子、人中、上唇挫擦傷、雙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丙○○曾於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承租丁○○位於桃園市(地址詳卷)之房子,因退租之押租金問題發生糾紛,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址租屋處,持吳郭魚和雞蛋砸向租屋處之大門,致大門因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丁○○。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就告訴人兼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傷害告訴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家瑜、張偉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丙○○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做這些事,我於上揭時、地,不是針對被告乙○○說他是哈巴狗,是被告乙○○自己轉過來對著我,且狗是客觀中性陳述的詞,沒有法律規定狗是貶抑詞,這是單純價值觀的差異,我是要形容被告乙○○刻苦耐勞,他可能曲解我的意思,我們是在溝通、討論為何被告乙○○要當面搶我的客戶,我當天講到很激動,所以當下是咳嗽,我當下並沒有噴口水等語。
經查:⒈依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被告丙○○於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乙○○發生爭執後,確有對其表示狗、哈巴狗等言語,並有朝被告乙○○吐口水,被告乙○○遂徒手毆打被告丙○○4下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丙○○確有於上揭時、地,對被告乙○○表示狗、哈巴狗等言語,並有朝被告乙○○吐口水等事實。
⒉而證人即被告丙○○、乙○○之同事郭家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因為被告丙○○認為被告乙○○搶了他的客戶,當天晚上被告丙○○就丟了1本電話簿在被告乙○○的桌上,對被告乙○○稱:「你還是好好打電話就好,不要搶別人的客人」、還有罵被告乙○○是副總經理的狗,向被告乙○○吐口水,被告乙○○忍不住就衝上去揮拳打被告丙○○的臉,導致他流鼻血受傷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丙○○、乙○○之同事張偉釗亦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我人在辦公室外面,聽到「碰」一聲,我就打開門看到被告丙○○在門旁邊,而被告乙○○在離門大概3、4步的地方,我就詢問發生什麼事,我問郭家瑜,她說是被告乙○○坐在位子上,被告丙○○也在自己的位子上,對被告乙○○說狗之類羞辱的話,被告乙○○一開始只有對被告丙○○說「你再說一次」,之後被告丙○○經過被告乙○○的位子,就朝被告乙○○吐口水,所以被告乙○○忍不住才衝過去打他,事後我有看監視器確認,確實有這些事情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丙○○、乙○○先前因工作上招攬客戶業務之問題發生糾紛,被告丙○○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經被告丙○○以狗、副總經理的狗等語挑釁被告乙○○,並朝被告吐口水後,被告乙○○一時情緒激動,始對被告丙○○為傷害行為,則綜觀案發當時之情境,應非被告丙○○所辯稱,其以狗之言語,客觀描述被告乙○○刻苦耐勞,而係以嘲諷、貶抑之語氣辱罵被告乙○○,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並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被告乙○○公然侮辱之犯意。
是被告丙○○所為公然侮辱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
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住家大門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效能外,因位在住家出入口,尚兼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倘實施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外觀形貌,使其美觀效用減損,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美觀效用(與本案犯罪事實相似之判決,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58號簡易判決)。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男,前往上址租屋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退租後,告訴人丁○○扣了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我跟砸雞蛋這件事情沒有關係,我只有順路回去上址租屋處拿東西的時候,剛好我帶的吳郭魚掉到地上,我就撿起來,我朋友陪我一起去拿東西,我認為朋友與本案無關,不方便透露名字等語。
㈢經查:被告丙○○有於112年5月11日23時11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男,前往告訴人之上址租屋處,而大門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雞蛋、吳郭魚丟擲,致大門因液體穢物殘留無法洗淨、油漆脫落,喪失美觀效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址租屋處油漆估價單等物存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ETDE775可知,畫面中嫌犯2人之穿著,與被告丙○○、A男當日之穿著相同,堪信被告丙○○與A男即為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ETDE775中之2人,而被告丙○○、A男上樓後,在極短時間內即有雞蛋、吳郭魚砸向上址租屋處大門,復衡以告訴人與被告丙○○均稱前有租屋糾紛在先,堪認被告丙○○係對於告訴人未返還押租金一事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與A男於上開時、地丟擲雞蛋、吳郭魚,則被告丙○○上開所辯,即全然無可採信,其所為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丙○○與A男間,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所為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為避免雙方日後再生爭端,本案姑隱被告丙○○、乙○○欄位之部分資料,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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