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71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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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呂柏村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56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9日凌晨0時,應予更正),見蘇勝洋停放在桃園市○○區○○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入內拿取蘇勝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為蘇勝洋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之統一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呂柏村為真正之持卡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呂柏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呂柏村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拿一卡通在超商消費,卡片是我在統一超商買的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蘇勝洋所有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接續以感應信用卡小額消費之方式,遭盜刷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6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17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7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為小額消費: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和平路某處,見1臺自用小客車車門沒鎖,就徒手把車門打開,竊走該車內的信用卡1張;

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我是於112年7月9日凌晨0時3分許,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刷了飲料跟麵包,但品項、數量及金額我都忘了,又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到同一間統一超商刷了飲料跟吃的,品項、數量及金額也忘記了;

該信用卡的刷卡明細上,337元、700元都是我刷的,監視錄影器畫面上的人也都是我;

該信用卡後來我放回車上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統一超商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見易字卷第109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6頁)。

2.又警方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公園查獲被告,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信用卡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7、29、37頁),與被告警詢時供稱:信用卡我後來放回車上等語相符。

3.依上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11時56分許,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後,再將本案信用卡放回該自用小客車內,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精神病發作且肚子餓,才會持本案信用卡盜刷等語(偵卷第9頁)。

惟依上開被告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拿取、返還本案信用卡、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過程,均可清楚陳述,對於員警之問題亦能理解後再加以回應,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佯以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損及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素行本案取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1,037元之商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詐得財物 1 112年7月9日凌晨0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翁武店 總價新臺幣(下同)337元之商品 2 112年7月9日凌晨2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翁武店 總價700元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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