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73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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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子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友人蔡杰宏、賴浩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取得蔡杰宏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杰宏中信帳戶)、賴浩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浩偉中信帳戶)帳戶後,遂分別以刊登交易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晉」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蕭子晉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子晉中信帳戶)、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蕭子晉街口帳戶)或蕭子晉向蔡杰宏、賴浩偉所借用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張富竣、張郁凱、陳思安、洪彥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育成及周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蕭子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易字292號卷第82頁,易字第734號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蕭子晉固坦承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騙取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其如附表一之行為均構成詐欺取財等情,但就附表一編號1、2、3、5之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私底下跟告訴人聯絡,我都是從社群上看到收購的消息,然後才密他們,在8591上也是他們有發收購消息,我才去密他們,都是私底下密他們,一對一的等語。

㈡被告使用如附表一「匯款帳號」欄之帳戶資料,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富竣等人,致張富竣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2號卷第81、164頁,易字第734號卷第57-61、65-72頁),核與證人蔡杰宏、賴浩偉、張富竣、張郁凱、陳思安、洪彥榮、周冠廷、林育成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2年偵字第30477號卷第11-13、51-53頁,112年偵字第34104號卷第3-8、11-19頁,112年偵字第31103號卷第33-34頁,112年偵字第32651號卷第7-9頁,112年偵字第56141號卷第3-7、49-52頁,112年偵字第56075號卷第9-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富竣(112年偵字第30477號卷第19-23、57-59、69-71頁)、蔡杰宏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0477號卷第25-27頁)、蔡杰宏與被告蕭子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30477號卷第29-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張富竣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0477號卷第6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7109號函檢附蕭子晉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103號卷第19-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郁凱(112年偵字第31103號卷第35-37、53-55頁)、張郁凱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31103號卷第39-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思安(112年偵字第32651號卷第11-15、27-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陳思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交易平台「8591寶物交易」購買新風之谷裝備「輪迴含刀」之截圖(112年偵字第32651號卷第17-25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2651號卷第31-33、39-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偵字第32651號卷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彥榮(112年偵字第34104號卷第27-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資料照片-洪彥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偵字第34104號卷第35-57頁)、賴浩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112年偵字第34104號卷第59-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冠廷(112年偵字第56141號卷第13-19頁)、周冠廷匯款之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微信截圖(112年偵字第56141號卷第23頁)、林育成之交易明細及與LINE暱稱「高晉」之對話紀錄(112年偵字第56075號卷第13-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7613號函檢附賴浩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6075號卷第19-21、25-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育成(112年偵字第56075號卷第23-24、26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偵字第56075號卷第61頁)在卷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公訴意旨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3、4、5部分):⒈張富竣部分(附表一編號1):證人張富竣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1日在8591交易平台看到一名賣家「遊戲ID:幻滅0林」有賣新楓之谷遊戲裝備,我們透過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我於111年12月21日16時17分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蔡杰宏中信帳戶,賣家即失去聯繫,並未將遊戲裝備交給我,我發覺受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第51-53頁);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那筆35,000元是我在網路上騙人家的,是我透過8591交易平台向張富竣佯稱要交易寶物,指示張富竣匯款的(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153號卷第35-37頁);

復觀之張富竣所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雖係僅一對一之對話,然於對話中,被告提及「匯款也可以 稍等我一下 我先把賣場下架 不然我怕有人下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1-65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先於8591上刊登不實販賣遊戲裝備之訊息,與證人張富竣交談過程中因張富竣表示要匯款,被告隨即表示「我先把賣場下架 不然我怕有人下單」,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以詐欺取財。

⒉陳思安、張郁凱部分(附表一編號2、3):證人陳思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03月12日22時30分許,在租屋處上網要購買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裝備,所以至網路交易平台「8591寶物交易」上購買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裝備「輪迴含刀」,並找到一名賣家,該名賣家在網路交易平台「8591寶物交易」上自稱曾柏源,於是我們約定至社群軟體「LINE」談論細節,由對方加我好友(我不知道對方LINEID),只知道對方在社群軟體「LINE」上自稱高晉,我跟對方約定以36,000元來購買「輪迴含刀」,所以我於112年03月日23時13分在租屋處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對方指定帳戶街口帳號内,但經我才剛轉完帳後,對方卻立即封鎖我,我才驚覺到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卷第7-9頁);

證人張郁凱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23日00時08分,我在新北市住處,於網路8591寶物交易網内看到一名賣家暱稱「蓋蓋」,他在賣遊戲道具-輪迴碑石,售價35,000元,我就發站内聊天給他,我就給他我LINE的ID,我就發現一名暱稱高晉的人私訊我,在訊息中他給我銀行帳號要我轉帳給他之後在線上遊戲内再給我道具,我就由我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新台幣35000元到蕭子晉中信帳戶,交易完成後他就封鎖我的LINE了,我就到派出所提告詐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103號卷第33-34頁);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有透過8591交易平臺,向告訴人陳思安、張郁凱佯稱要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進而要求他們匯款到我所提帳戶内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153號卷第35-37頁)。

是依上開證人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先於8591網站上刊登販賣遊戲裝備之訊息,再私下與告訴人陳思安、張郁凱透過私訊告知匯款事宜,足認被告就陳思安、張郁凱受騙部分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以詐欺取財。

⒊林育成部分(附表一編號5):證人林育成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手游「馬賽克英雄」遊戲中一名網友,我們在遊戲中有加入公會,我們公會人原有自己創造一個LINE群組,於112年3月13日有一名LINE暱稱「高晉」的人,在群組內問是否有人一起購買遊戲點數,他說他之前有買過,如果一起合買可以打76折,之後我就跟上述LINE名稱「高晉」以及另外2個人一起購買點數,一人買一萬元,之後高晉就傳一組銀行帳號,要我直接匯款,之後112年3月16日「高晉」跟我說對方不跟他聯繫了,沒辦法給我們遊戲點數,我後來才發現被他騙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6075號卷第9-11頁);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我詢問有沒有人要買點數,當時應該是在群組內,就是遊戲網友組成的群組,我是先問有沒有人要買,要買的人聯絡我,我會再開一對一的對話,但一開始問有沒有人要買是在很多人的群組內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8-59頁);

又觀之林育成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被告係先於總人數為11人之LINE群組「皇朝」中,以暱稱「高晉」於群組中佯稱「有人要合買點卡ㄇ」、「我應該一萬」、「你一萬我一萬的話八折」、「還有人嗎」後,再私下與林育成單獨聯絡,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確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以詐欺取財。

⒋洪彥榮部分(附表一編號4):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附表以「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並以欲販賣手機遊戲之虛擬裝備為由,而向告訴人洪彥榮收受價金」,惟此部份僅有告訴人洪彥榮之單一指述,洪彥榮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僅係一對一之對話內容,並非於有多數人之群組內,則被告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對洪彥榮詐欺取財,惟並無證據可認係對公眾散布,則被告對洪彥榮之詐欺行為僅能認為屬普通詐欺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僅係普通詐欺等節,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3、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4、6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6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見易字第292號卷第217頁,易字第734號卷第7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他人支付交易款項供己花用支配,其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被告就告訴人張富竣、陳思安、張郁凱、林育成部分,係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行騙,犯罪情節非輕,其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對洪彥榮、周冠廷普通詐欺犯行,且與陳思安、張郁凱、周冠廷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陳思安、張郁凱、周冠廷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第292號卷第135-136、229頁),惟就對張富竣、陳思安、張郁凱、林育成之加重詐欺犯行否認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詐欺等犯後態度。

又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僅係因缺錢使用即向他人施用詐術之主觀惡性,兼衡被告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4罪,及附表編號4、6所示2罪,其分別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然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諭知: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刑確定,於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既有前揭之前科,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被告對告訴人張郁凱、陳思安、周冠廷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5,000元、36,000元、10,000元,固為其此部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告訴人張郁凱、陳思安、周冠廷成立調解,並承諾分期賠償予張郁凱、陳思安各4萬元,賠償周冠廷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張郁凱、陳思安、周冠廷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苟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或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宜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對告訴人張富竣、洪彥榮、林育成犯罪所得共48,6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因本案對告訴人張富竣、洪彥榮、林育成之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富竣 111年12月21日某時 被告使用8591交易平臺向告訴人張富竣佯以有意販賣手機遊戲新楓之谷裝備為由,而向告訴人張富竣收受價金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 35,000元 蔡杰宏中信帳戶 2 張郁凱 111年12月23日凌晨0時8分許 被告使用8591交易平臺向告訴人張郁凱佯以有意販賣手機遊戲道具為由,而向告訴人張郁凱收受價金 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 35,000元 蕭子晉中信帳戶 3 陳思安 112年3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 被告使用8591交易平臺向告訴人陳思安佯以有意販賣手機遊戲新楓之谷裝備為由,而向告訴人陳思安收受價金 112年3月12日晚間11時13分許 36,000元 蕭子晉街口帳戶 4 洪彥榮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洪彥榮聯絡,並以欲販賣手機遊戲之虛擬裝備為由,而向告訴人洪彥榮收受價金 112年3月17日凌晨1時49分許 6,000元 賴浩偉中信帳戶 5 林育成 113年3月13日某時 被告於遊戲LINE群組中,佯稱以一同購買遊戲點數可打折為由,而向告訴人林育成收受價金 112年3月14日23時55分許 7,6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 賴浩偉中信帳戶 6 周冠廷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witter社群,再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告訴人聯絡,並以佯稱可兼職援交為由,而向告訴人周冠廷收取價金。
112年3月15日15時33分許。
112年3月15日19時32分許。
5,000元 5,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賴浩偉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蕭子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蕭子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蕭子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蕭子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 蕭子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蕭子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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