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750,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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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菖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菖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瑞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菖及王瑞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由王瑞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陳柏菖,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旁工地,由陳柏菖下車並徒手搬運竊取地上鷹架踏板共20幾片至該貨車上後,再與王瑞良共同駕車載往他處變賣獲利。

嗣經工地負責人鍾昌嗣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鍾昌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柏菖於本院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5、123頁),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陳柏菖所犯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柏菖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王瑞良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字卷第7-11、169-179頁),並有後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其於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王瑞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柏菖,至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旁工地,由被告陳柏菖下車並徒手搬運地上鷹架踏板共20幾片至該貨車上後,再與被告王瑞良共同駕車載往他處變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被告陳柏菖叫伊開車去的,說他有一些鷹架要帶回來,還有一些沒有拆下來,陳柏菖有下車去跟對方說話,伊在車上聽不到他們講話,然後陳柏菖就把鷹架搬上車,伊都在車上,伊有固定收入,不需要跟陳柏菖一起去犯案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6-130頁)。

經查:⒈被告王瑞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柏菖,至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旁工地,由被告陳柏菖下車並徒手搬運地上鷹架踏板共20幾片至該貨車上後,再與被告王瑞良共同駕車載往他處變賣,變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等節,為被告王瑞良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7-11、169-179頁)、證人鍾宜達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56865號卷第63-65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112年度偵字第56865號卷第73-7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王瑞良雖否認其知悉被告陳柏菖是去行竊,然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伊與王瑞良原本在別的工地施工,中午吃飯回來就在那附近休息,就看到有鷹架,伊看到人就問他鷹架有沒有人的,施工的工人說他們不知到是誰的,伊知道東西可以賣錢,就搬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70-171頁),被告王瑞良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柏菖是伊的臨時工,當天陳柏菖確實有下去問,但陳柏菖問工人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跟陳柏菖是在別處施工,中午吃飯回來在現場附近休息,因為伊都在青埔那邊做修繕,陳柏菖沒有工作時會來伊這邊做臨時工,伊跟陳柏菖有很多類似的案件,他都是去拿一些小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足見被告王瑞良明知同案被告陳柏菖僅為臨時工,案發當天亦係一同在他處施工,當無可能所有任何鷹架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旁工地,且若係被告陳柏菖係於案發處工地取回剩餘之鷹架,更無可能自本件案發地點取得鷹架後,立即載至他處變賣獲利,被告王瑞良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被告王瑞良顯然明知被告陳柏菖係下車竊取本案鷹架,仍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搭載陳柏菖至上開工地竊取鷹架後,再載陳柏菖離去至他處變賣。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瑞良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菖、王瑞良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尊重他人財產價值,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實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以及其等於本案之分工,被告陳柏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被告王瑞良坦承客觀行為,否認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行所生危害輕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形;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柏菖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境經濟狀況,被告王瑞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案發期間工作為社區修繕、為工程行負責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所明定。

查被告陳柏菖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所竊得之鷹架經變賣所取得之價額為5,700元,給王瑞良1,500元當作使用車輛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王瑞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柏菖給伊1,500元作為運費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27頁),核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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