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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16、5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張聖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0街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置於捲煙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檢盤查,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聖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2年度毒偵字卷第4816號卷第63、70-80、1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590號卷第37、47、55頁)附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毛重0.5411公克、驗餘淨重0.3188公克),經送鑑定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816號卷第13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於111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3年內再為上開犯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予以追訴,尚無違誤。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各次行為之間隔約為數日,各項犯行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88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犯罪事實㈠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1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411公克、驗餘淨重0.3188公克) 2 殘渣袋1個 3 注射針筒1枝 4 削尖吸管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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