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771,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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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喬安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2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喬安與林文峰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李喬安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18日20時52分許,持榔頭敲擊林文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後照鏡、左後方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致令本案車輛上開各處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文峰。

嗣經林文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喬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毀損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文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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