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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度壢簡字第411號),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霖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胤霖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因變更頭燈未至監理站申請臨時檢驗變更行照而為警攔查,經警舉發並告誡完畢後,仍違規停在紅線道路上而拒不離開,而於舉發過程中,被告明知警員正執行公務,在車內於車窗打開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鄺鏡達、徐信誠(下稱本案告訴人或警員)大聲辱稱:「媽的」、「菜鳥」等語(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如後述),足以貶損警員之人格與評價,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查獲。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密錄器譯文、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密錄器畫面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對本案告訴人口出「媽的」、「菜鳥」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經被開罰單了,但我車子有點問題,發不動,我有跟警員講,警員不相信,就要我移走不然會再開罰單,我就說不信你們來試,我講「媽的」只是口頭禪,「菜鳥」是年輕警察的意思,當時只是要發洩情緒而已,沒有要針對任何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0至31、33頁)。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前,因變更頭燈未至監理站申請臨時檢驗變更行照而為警攔查,經警員舉發並告誡完畢後,在車內於車窗打開之公用道路上,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媽的」、「菜鳥」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下同),且有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密錄器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就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變更頭燈未至監理站申請臨時檢驗變更行照而為警攔查,被告下車與警員爭論,警員製作罰單完成後,警員詢問被告是否要簽收罰單,被告表示拒收,警員稱被告可以離開,被告邊關上車門邊說警員浪費其時間,警員質疑被告言論不當,雙方遂爭執彼此之態度不佳,嗣警員稱該地點禁止停車,要求被告立即駕車離去,否則將再次開單,被告三度表達其車輛發不動,並非故意不駛離,警員表示一樣會開單,雙方就此事爭執,過程中被告口出「媽的」、「菜鳥」等語,即遭警員壓制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41至46頁);
另「媽的」一詞就客觀文義觀察,並非屬於貶意之名詞或形容詞,通常言談時偶會用作強化語氣之狀聲詞或發語詞,而「菜鳥」一語,為戲稱進入新領域而對諸事不嫻熟之人,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員製作罰單完成後,被告仍停車在原處,而因該處禁止停車,警員遂表示被告若不立即駕車離去將再次開單,被告稱其車輛發不動,並非不願意配合,然警員告知仍會依法開罰,被告認警員處理不當,其遂以言語懟稱「媽的」、「菜鳥」等語,則觀被告口出「媽的」、「菜鳥」之前因後果、該內容之客觀文義,可認被告係基於一時情緒氣憤下加重語氣表達缺乏經驗之警員不相信其說詞執意開單之意,雖屬嘲諷、揶揄之語言,然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當時係出於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
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且被告語畢隨即為警帶離現場,並前往警局,有前揭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1頁),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故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告訴人先後於113年5月21日、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壢簡字卷第47、5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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