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77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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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賴明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附表一編號2、3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被告朱賴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起訴書事實壹部分:被告就附件起訴書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起訴書事實貳部分:被告就附件起訴書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

㈢起訴書事實叁部分:被告就附件起訴書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事實叁所述時、地,先後破壞他人車窗後之竊盜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而於同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破壞他人車輛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多為竊盜犯行,素行難認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壹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本案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受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犯罪事實貳、叁時,所持以行竊所用之不詳器具、石頭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前揭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另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陳柏昇之行車執照1張,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上開石頭及行車執照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事實欄壹 (即113偵16469部分) 朱賴明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事實欄貳 (即113偵17066部分) 朱賴明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事實欄叁 (即113偵18764部分) 朱賴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芳香劑1個 起訴書事實貳之告訴人莊笠笛損失財物 2 口香糖1個 起訴書事實貳之告訴人莊笠笛損失財物 3 現金新臺幣300元 起訴書事實叁之告訴人吳振宇損失財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
被 告 朱賴明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部分
一、朱賴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4月6日22時40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229巷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先敲打黃道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該車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道,復進入上開車輛內,竊取黃道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保健球2顆而得手。
適有巡邏警員經過上開地點,察覺上開車輛車窗破裂且朱賴明義躲藏於車內,旋將朱賴明義逮捕,並當場查扣上開鐵鎚1支、保健球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貳、113年度偵字第17066號部分
一、朱賴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22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趁無人看管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先敲打莊笠迪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該車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莊笠迪,復進入上開車輛內,竊取莊笠迪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芳香劑1個、口香糖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莊笠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參、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部分
一、朱賴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2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龍川九街口,趁無人看管之際,先於路旁撿拾石頭,復持石頭接續敲打停放於上址路旁之吳振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殷浩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張金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陳柏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上開4部車車窗玻璃均破裂,足生損害於吳振宇、殷浩康、張金隆、陳柏昇等人。
朱賴明義復分別進入吳振宇、殷浩康、張金隆、陳柏昇之上開車輛,並竊取吳振宇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竊取陳柏昇所有、放置於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1張而得手。
然朱賴明義未能於殷浩康、張金隆之上開車輛內尋獲財物,而未得手。
二、案經吳振宇、殷浩康、張金隆、陳柏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被害人黃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道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破壞,且車內保健球2顆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破壞被害人黃道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並進入上開車輛內竊取保健球2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用於破壞上開車量之鐵鎚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113年度偵字第17066號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莊笠迪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莊笠迪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破壞,且車內芳香劑1個、口香糖1個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詳器具破壞告訴人莊笠迪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並進入上開車輛內竊取芳香劑1個、口香糖1個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5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7743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維修單據(113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詳器具破壞告訴人莊笠迪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並進入上開車輛內竊取芳香劑1個、口香糖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另未扣案之芳香劑1個、口香糖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賴明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吳振宇、殷浩康、張金隆、陳柏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吳振宇、殷浩康、張金隆、陳柏昇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破壞,且告訴人吳振宇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之現金300元;
告訴人陳柏昇放置於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1張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破壞告訴人吳振宇、殷浩康、張金隆、陳柏昇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並進入告訴人吳振宇上開車輛內竊取現金300元;
進入告訴人陳柏昇上開車輛內竊取行車執照1張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7884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證明警方於告訴人張金隆名下BHA-3062號車輛內遺留之帽子、上開車輛右後三角窗窗框表面處採集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破壞告訴人吳振宇、殷浩康、張金隆、陳柏昇所有之上開車輛車窗,並進入告訴人吳振宇、殷浩康、張金隆、陳柏昇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賴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
再300元、告訴人陳柏昇之行車執照1張,為被告知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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