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776,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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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乙○○之配偶即張陳淑芬分別為兄弟、叔嫂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丙○○與楊坤錫為旁系五親等表叔姪關係。

被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6時許,在乙○○、張陳淑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不滿乙○○要求其勿亂動他人物品,即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破壞乙○○、張陳淑芬共同管領支配位於上址屋內之大門、窗框、排風扇及紗窗網,致上開物品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㈡於113年4月30日17時至17時44分許,持鐵棍前往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外,咆哮稱「丁○○我要讓你斷手斷腳,給你死」等語,致丁○○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106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楊坤錫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5、47至48、37至39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8、67至7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張陳淑芬分別為兄弟、叔嫂關係,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7、49頁),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損罪論處。

而被告與被害人楊坤錫為旁系五親等表叔姪關係,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7、41頁),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毀損多數物品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與他人溝通,竟毀損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或用益、處分權限;

另以加害安全之言語恫嚇他人,致其心生畏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對告訴人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乙節,有此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1至64-2頁),顯見被告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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