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778,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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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天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葉○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GIANT牌黃色自行車1輛(含手機架及手電筒),得手後騎乘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17、11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662號)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少113偵11217字第1139039326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本案係於113年5月24日始繫屬本院(見桃簡字卷第3頁),應認本案屬己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又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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