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8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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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克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29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8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克成與告訴人胡亞萍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0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疼痛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3至34頁;

本院易字卷第5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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