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81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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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5號
被 告 葉怡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埔頂路1段245巷口時,因與李富棟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下車爭論,嗣李富棟返回車內後,持續在車內與站在車道上之葉怡玲爭論,葉怡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道上,接續朝李富棟比中指2次,公然侮辱李富棟,藉此貶低李富棟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李富棟之名譽。
二、案經李富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怡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比中指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李富棟一直說伊活該,又說伊撞到別人,伊比中指不是針對告訴人,後面當時很寬闊等語,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富棟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上車後,在車內指摘被告行為不當時,被告遂立即朝告訴人車輛方向比中指2次,足證被告是針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甚明,其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上揭2次公然侮辱行為,時間、空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顯見其係基於接續實施之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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