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81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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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9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和胤因不滿告訴人張羿閎駕駛車輛違規迴轉,雙方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前,持安全帽持續毆打告訴人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等二人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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