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84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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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豪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志豪係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英雄鎮社區住戶,其因不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狄永寧未處理修繕事宜,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至上開社區辦公室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可預見大力甩門可能造成該辦公室大門玻璃因劇烈碰撞而碎裂,仍於離開該辦公室時,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以甩門方式關閉辦公室大門,致大門玻璃因關門時劇烈碰撞而碎裂。

二、案經狄永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姚志豪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關閉社區辦公室大門,大門玻璃即碎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覺得單純是意外,是中庭風太大導致的,伊完全沒有想到這個門會破掉,伊稍微撥一下門,有比平常更大力關門,然後風大導致破掉,伊當下有告知多少錢伊願意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

經查:

㈠、被告係英雄鎮社區住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至上開社區辦公室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狄永寧未處理修繕該社區E棟大門事宜後,於離開該辦公室時,大力關閉辦公室大門,大門玻璃隨即碎裂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狄永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卷第23-27、59-61頁)、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黎甫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3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49、63-64頁)等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㈡、又參證人黎甫時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社區總幹事,當時伊和主任委員在辦公室辦公,被告就到辦公室詢問說E3棟大門門弓器什麼時候要修好,伊向被告說要找廠商維修,被告聽了不滿意,就說要看門禁廠商的合約書,伊提供給被告看,他就很大聲說門弓器什麼時候要修、有沒有要找廠商處理,就用很大力甩門,辦公室門的玻璃整個碎裂飛散到伊等身上,被告便帶著合約離開,伊認為他是要情緒發洩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且參上開管委會辦公室大門係上半部為玻璃、下半部為金屬製,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則被告既為該社區住戶,理應明知上開社區辦公室大門可能因其大力甩門導致劇烈碰撞造成其上方玻璃碎裂,仍因質問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後對其等回覆不滿意而大力甩門表達不滿情緒,造成辦公室大門玻璃碎裂,被告對其行為自有不確定故意,而其行為亦與辦公室大門玻璃碎裂有因果關係,被告毀損之犯行洵堪明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是因風大導致門玻璃破裂、純屬意外云云,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事證可佐,無從採信,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玻璃門確實因為伊關門導致破裂,伊承認玻璃門因伊關門導致破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另稱:是伊幫住戶發起連署就受到針對,告訴人是對伊不高興,伊故意毀損,正常狀況不會去提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並提出上開社區管委會公告、連署書等件(見本院易字卷第33-103頁),惟此均與本案無關,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毀損上開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大門玻璃之事實及不確定幫助故意,至臻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使對社區管委會處理社區事務有所不滿,仍應理性溝通,竟不能控制自身情緒而毀損管委會辦公室大門玻璃,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又參其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然否認毀損犯行之態度,且已於113年4月15日賠償玻璃維修費用,有上開社區管理費收據本及管委會文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4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毀損該辦公室大門手把,致手把脫落不堪用云云。

二、然參卷內現場照片,該社區辦公室大門手把並未與大門分離脫落,且上開社區管委會於案發該月即112年8月僅有支出辦公室修玻璃之費用,並無維修辦公室門把或更換辦公室門把之費用支出,此有英雄鎮112年8月份零用金支出項目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是難認該辦公室門把有因被告知行為而不堪使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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