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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妹
賴麗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寶妹與被告兼告訴人賴麗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0號附近,因故發生糾紛,(一)詎雙方均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寶妹一手拉扯賴麗蘭之衣領,一手毆打賴麗蘭胸口,並以腳或踏、或踢攻擊賴麗蘭膝蓋,且以手拉扯賴麗蘭頭髮,致賴麗蘭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賴麗蘭則打陳寶妹巴掌,拉扯陳寶妹頭髮及身體,致陳寶妹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顏面部擦挫傷、牙齒損傷、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雙側手部、手腕及前臂擦挫傷併瘀傷紅腫等傷害。
(二)被告陳寶妹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告訴人賴麗蘭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賴麗蘭之人格。
因認被告陳寶妹、賴麗蘭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陳寶妹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寶妹、賴麗蘭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寶妹、賴麗蘭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寶妹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兼被告陳寶妹、賴麗蘭已於113年7月30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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