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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隴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忠隴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扣案大剪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刀片1個、套筒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均沒收。
事 實李忠隴在外欠債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套筒板手1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踰越鐵皮圍籬進入潘詮叡所管領、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中華路121巷口的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並持老虎鉗剪斷本案工地內電線捲成57捲(5.5電線約24捲、2.0電線約33捲,已發還)置於袋內,嗣潘詮叡巡視本案工地察覺有異,當場識破李忠隴非工作人員報警處理,李忠隴因此不及收取該57捲電線止於竊盜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5-17、89-90頁、易卷26-27、64、67頁),核與告訴人潘詮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27-29頁),復有贓物領據、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偵卷43、51-57頁)、扣案大剪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刀片1個、套筒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等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依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偵卷51-52頁)及被告供述(易卷26頁),可知,被告係穿越本案工地鐵皮圍籬洞口始進入本案工地竊取財物,故被告本案亦符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只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加重要件之增加,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供其防禦(易卷26-27、63頁),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被告本案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本案雖為未遂,然被告剪斷電線的行為仍造成他人財物價值貶損及工程工時延宕等損害,且被告於112年9月至本案發生期間,已有超過5次以上的竊盜犯行,素行難認良好,本案不能輕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大剪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刀片1個、套筒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易卷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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