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93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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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UU CH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an Huu Chinh與戴豊恒均係「成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發公司)之員工,雙方素有怨隙。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成發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宿舍內,與戴豊恒因故再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與戴豊恒互毆,致戴豊恒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口腔出血、右胸撕裂傷等傷害(陳友正亦受有傷害,惟戴豊恒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案經戴豊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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