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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銘
林定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翁祥銘與告訴人兼被告林定宇均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桃園機場)之排班計程車司機,雙方前因車禍糾紛互有嫌隙,詎渠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林定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桃園機場之排班計程車辦公室辦理退隊手續,然林定宇於辦理手續完畢後,又在桃園機場P3停車場偶遇翁祥銘,雙方一言不合,再起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林定宇手持鐵棍、翁祥銘手持警棍,相互毆打攻擊,致林定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結膜出血及頸部、臉部、右肘、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翁祥銘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膝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2人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翁祥銘、林定宇均已表示對他方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訊問筆錄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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