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93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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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龍川小野(原名魏秉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龍川小野(原名魏秉麟)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4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門口,對依法執行職務知員警劉○夫辱罵「操機掰啦 劉○夫」(臺語),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公然侮辱未提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魏龍川小野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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