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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菊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菊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3隻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千頃堂公車站附近時,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適呂金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犬隻突然上前攻擊呂金英,致呂金英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與被告當庭以新臺幣5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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