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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國鼎為告訴人吳水娥之子,2人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因故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住處客廳擺放之木頭椅子毆打告訴人頭部、手臂等處,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迨告訴人遭毆傷後,即前往住處社區大廳,由同社區住戶王鍾金蓮協助報警,後告訴人返回前開住處,因受傷不支倒臥於住處客廳,經隨後趕到之員警送醫救治,並由員警採證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犯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自行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由社工協助遞送至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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