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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光榮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光榮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戶,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後,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101年度司促字第239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期間告訴人曾多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後於000年00月間,告訴人查得被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即再向本院對A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35號受理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有取得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利用其與不知情之友人劉怡妏因私交甚篤之機,將A車更改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過戶與劉怡妏,除可作為抵償對劉怡妏債務之用,且可繼續向劉怡妏借用該車,亦使告訴人執行無著,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53頁)。
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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