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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0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4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A22捷運站(老街溪站)搭乘電扶梯時,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掏出其生殖器以手搓動自慰,供行經該處之甲女(姓名詳卷)觀覽,而為猥褻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1日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桃園機場捷運老街溪站站內手扶梯上,見路人AE000-H11223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一人站在該手扶梯上,隨即在A女身後裸露其生殖器,並掏弄其生殖器,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處被告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對照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前案之事實,兩案均為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許22分、同日上午9時29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機場捷運老街溪站搭乘電扶梯時,前後掏弄生殖器自慰之公然猥褻行為,足見被告係於112年8月1日上午9時22分至同日上午9時29分,先後在捷運老街溪站站內手扶梯上裸露生殖器,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實施,而侵害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公然猥褻罪嫌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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