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覺新豪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1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擔任臻愛歐洲社區保全員,告訴人甲○○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告訴人丙○○為該社區之總幹事,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路,至臻愛歐洲社區的Google評論區,以內容為「去年時250-12樓住戶在社區App內留言,問是否有三家廠商來競標投單,公設內修繕全部重新裝潢改修,兒童遊戲室,KTV小包,電影院,圖書室拆除上面的梁柱,沒有找三家廠商來競標,沒有,沒有,沒有,全部是,主委甲○○她的親弟弟,一手承包下來臻愛歐洲內所有公設,去年我就看到了您250-12樓劉先生您的留言,本人,丁○○,要是有一句話半點虛假,在哪裡造謠,願受法律制裁,您們所有的住戶,有權力因該要清查證,每一分錢花到了,哪一個部份公設實際花費!您們繳交管理費,您們任何一戶都有權力知道了,公設的開銷在哪裡的,包含19部電梯換下來的,全部所有纜線在哪裡嗎?總幹事去年時,受到了施壓,差一點辭職了,總幹事為人正派,受不了A錢的人施壓」之文字散布不實指控,使告訴人甲○○、丙○○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第一頁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丙○○已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第二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