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98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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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中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AJ娃娃屋」娃娃機店內,旋持上開起子撬開呂柏翰所擺放在該店內之娃娃機台投幣箱鎖頭後,竊取投幣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70元得手。

適經呂柏翰以遠端方式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吳建中,並扣得一字起子及現金6,17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建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3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0頁、第86頁、第92頁),核與告訴人呂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及證人即上址娃娃機店管理者李承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相符,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贓物領據單1紙(見偵查卷第57頁)、查獲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查卷第63至69頁背面)等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以一字起子,破壞上開娃娃機機台之投幣箱鎖頭後而竊取投幣箱內之現金,該一字起子既可用以撬開、破壞硬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係屬兇器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2月17日業因攜帶板手、一字起子及尖嘴鉗至夾娃娃機店內竊取機台內現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5至141頁,本院卷第43頁),且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不知悔改,猶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33頁背面),且係供其持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170元,業已發還李承緯由其代呂柏翰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堪認被告竊得之現金6,17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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