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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OK CARMEN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FOK CARME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OK CARM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4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物,雖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
被 告 FOK CARMEN(加拿大籍)
女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OK CARMEN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觀光名義自香港搭乘CX564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於同年月15日中午,至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CX445班機前往香港,詎FOK CARMEN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3樓出境南區之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恒昌公司)免稅店B4書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040元之黃褐色獅子造型書檔擺飾(品牌:Zuny,貨號:0000000000000)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並於同日搭乘上開班機出境臺灣。
二、案經昇恒昌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OK CARMEN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怡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昇恒昌公司免稅店B4書店及第一航廈出境查驗櫃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上開書檔擺飾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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