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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文秀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0時24分許,見告訴人古凡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156巷口,擋住其友人車輛進出,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拐杖敲碎該車前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壢簡字卷第47-59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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