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緝,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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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米參包,陳振明與同案共犯何思閒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振明與何思閒(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趁受聘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由胡慧儀所經營之「老天鵝餐廳」為裝潢工程之際,徒手竊取胡慧儀所有白米3包(1包重約50台斤),得手後隨即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胡慧儀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竊取之白米數量之外,均為被告陳振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40頁;

本院易卷第272-28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6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僅偷竊大約10台斤之白米,惟觀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53-65頁),被告確係以大型垃圾袋裝入大型物品,而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儀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店即老天鵝鵝肉店遭竊,我是店長,店內遭竊的物品中有3包米(1包50台斤),監視器拍到袋子內裝的就是米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05號卷第35-37頁),再參酌告訴人係經營餐廳,而餐廳因白米使用量大,多係以每包50台斤(即30公斤)之米為使用,而對比上開被告竊盜時搬運之照片,可認告訴人所證遭竊3包50台斤白米一情,足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僅竊取10台斤白米,與現場照片及證人所述不符,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何思閒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與何思閒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自陳偷竊白米係供自己食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與何思閒所竊得之白米3包(每包50台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與何思閒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何思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胡慧儀所有糖5包、茶葉2罐、垃圾袋15包、安卓充電線2條、4孔USB插座1個、iphone8 plus手機1台、小米電動起子1組、水管鉗1支、十字鉗1支、一字起子1支、橘色垃圾桶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胡慧儀所有糖5包、茶葉2罐、垃圾袋15包、安卓充電線2條、4孔USB插座1個、iphone8 plus手機1台、小米電動起子1組、水管鉗1支、十字鉗1支、一字起子1支、橘色垃圾桶1個及現金1萬元等物品,係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為據,然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竊盜之經過情形,其係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悉上情,復經事後盤點始知另有上開物品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75頁),而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與陳振明有取竊上開物品,是本件既係告訴人係事後盤點始悉另有上開物品失竊,並無從僅以此認定告訴人確有上開物品存放上址。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上址內原確存放有上揭物品,且經被告與何思閒共同在本案犯行中一併竊取之。

據此,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尚難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糖5包、茶葉2罐、垃圾袋15包、安卓充電線2條、4孔USB插座1個、iphone8 plus手機1台、小米電動起子1組、水管鉗1支、十字鉗1支、一字起子1支、橘色垃圾桶1個及現金1萬元等物品之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應為接續之包括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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