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緝,1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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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鶴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2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鶴齡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許鶴齡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並其坦認除有向另案被告王莠雯、王國懿及同案被告郭勝文、林傑文等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外,尚有向其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其即使用該等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交予他人,而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三、茲上述羈押期間於113年7月10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坦認有向另案被告王莠雯、王國懿、陳郁雯、吳韋漢、黃茜茜,及同案被告郭勝文、林傑文等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其即使用該等帳戶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交予他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且其另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第7283號、第8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27至247頁),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復②涉犯前開2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辦(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又③涉犯前開2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03號、112年度偵字第4626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249至254頁),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再③涉犯前開2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64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71頁),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衡酌被告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以及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反覆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性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再次逃匿及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明宏
   法官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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