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緝,20,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在壽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應予刪除、②同欄一第九至十行所載「基於侵入住宅、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③同欄一第十三行所載「六角扳手」,應予更正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套筒板手」、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在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易緝卷第68-69頁、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犯結夥竊盜罪,惟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若於實施犯罪時在場把風,即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誠乃犯罪行為之分擔,亟務計入結夥人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犯罪事實,僅有車上搭載之二名成年男子進入地下室竊取告訴人柯雨涵之輪胎兩顆(含輪框),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並未在地下室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即不合於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公訴意旨亦漏論攜帶兇器而犯之,惟以上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並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二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並衡酌106年至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未扣案之輪胎兩顆(含輪框),被告稱已交給他人並無留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輪胎兩顆(含輪框)為被告持有或處分,自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5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53號
被 告 謝在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在壽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7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0月、10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上開毒品、竊盜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9日上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揭男子2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後,由上揭男子2人以其等自備之六角扳手竊取柯雨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輪輪胎兩顆(含輪框)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柯雨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在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其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柯雨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後輪兩顆遭竊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7月4日函暨附件、111年7月29日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可罰之加重竊盜行為,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其立法緣由,雖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居住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100 年1 月26日法律修正理由參照)。
易言之,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常人在其住宅或時常居住之處所,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考量複數法益之風險升高,而予加重處罰。
然而,現代建築物之構造、功能,隨不同之起造年代、地域、材料、現實需求,而有所不同;
大樓或公寓之地下停車場,能否合於前開要件所定,應視具體個案而定,倘其本身非屬有人居住建築物之部分,而無涉前開法益保護者,本難逕依上開要件處罰。
申言之,倘若大樓、公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於使用構造形體有別、或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住戶、車輛之進出,甚或可獨立使用收益者,因停車場之形式及使用之用途,其功能非繫於大樓、公寓本身,自無上開加重處罰要件之適用。
反之,倘地下室停車場於構造上與住戶緊密相連,為供人生活起居場所之建築一部分,使用上關係密不可分,而生前開法益危險者,則於該當處所實行竊盜行為,應認有上開加重處罰要件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法律見解亦足參照)。
㈡是核被告謝在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