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緝,2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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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瑞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蔡文達(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1樓祥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于瑞祥則為實際負責人兼工地負責人,二人合夥經營上開公司;

潘聖賢(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大昶公司之員工,以操作吊車為業,上開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祥陽公司自民國100年7月13日起僱用林忠義。

潘聖賢受大昶公司指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桃園交流道旁工地即「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配合被告、林忠義即承包商祥陽公司進行固定鋼樑及橋墩盤昇安裝作業,負責操作起重機吊掛鋼材、盤昇設備以協同施工,並操作起重機將被告、林忠義吊至上方作業施工,被告則以無線電對講機指揮潘聖賢操控起重機將吊掛鋼材設備,惟因潘聖賢未確實綑綁鋼材等物,而被告身為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安全裝置,復指揮不當,致上開吊掛物滑落壓傷林忠義,致林忠義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80條此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是依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10年,對本案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㈢、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㈡、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此為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於102年2月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2月1日桃檢秋能101偵13760字第00953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起訴書、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

又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100年8月28日被告犯罪終了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因起訴而時效停止進行期間3月又27日(本院發布通緝日即102年5月27日扣除檢察官起訴前一日即102年1月31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13年6月25日即告完成。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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