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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阿昌」、陳志鴻、簡鴻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犯罪事實:陳志鴻、簡鴻榮、王清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志鴻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旁,陳志鴻等4人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平方電纜剪、老虎鉗,將翁明現放置在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樓整修工程待料區之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裁剪分段,復將分段之電纜線裝入行李箱內帶離現場。
嗣經長庚大學學生向駐衛警王耀澤反應陳志鴻等4人行跡怪異,遂發現電纜線遭竊,現場並有散落電纜線,警方經獲報至現場,查獲陳志鴻、簡鴻榮,並扣得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包包1個、600V 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 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
㈡、證據名稱:被告陳志鴻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簡鴻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王清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明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耀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日刑生字第1110050845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王清輝與「阿昌」、陳志鴻、簡鴻榮所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阿昌」、陳志鴻、簡鴻榮結夥達三人以上,並使用電纜剪、老虎鉗等工具,竊取告訴人翁明現所有之電纜線得手,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是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經查:本案所扣得之平方電纜剪2支、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於本案中用以竊盜所使用,然上該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包包1個,依卷復事證尚難認核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600V XLPE1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600V XLPE200釐米平方X1C電纜(40公斤),均已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112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4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阿昌」、陳志鴻、簡鴻榮共同竊得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是否全數變賣,又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阿昌」、陳志鴻、簡鴻榮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遭竊電纜線種類 遭竊電纜線長度 價額(新臺幣) ㈠ 600V XLPE 150釐米平方X1C電纜 100米 3萬元 ㈡ 600V XLPE 100釐米平方X1C電纜 180米 3萬元 ㈢ 600V XLPE 200釐米平方X1C電纜 100米 4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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