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智簡,2,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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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文



劉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智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文、劉宇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電池參拾個、背貼壹佰參拾伍張、充電頭參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更正為「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並已售出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文、劉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智易卷第11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冠文、劉宇哲等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查被告2人自民國110年3月26日前之某時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冠文、劉宇哲等2人本案侵害上開商標權之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李冠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宇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通訊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李冠文、劉宇哲等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2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意諭知緩刑,信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電池30個、背貼135張、充電頭31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111偵5537卷第113至114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
被 告 李冠文
劉宇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文、劉宇哲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經營「宇文3C」手機維修店及申辦蝦皮帳號「leekaterlin」經營網路賣場,渠等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商標圖案,係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機充電器、電池組、轉接器、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上,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揭商標權之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26日前之某時許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宇文3C」手機維修店販賣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及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其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leekaterlin」,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仿冒「APPLE」商標充電線及充電頭,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於110年3月2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69號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宇文3C」手機維修店執行搜索,並扣得APPLE商標電池32個(其中2個蘋果公司不與鑑定)、充電線15條(蘋果公司均不與鑑定)、APPLE商標背貼135張、APPLE商標充電頭31(不含警方購得之1條)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訊據被告李冠文、劉宇哲均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渠等所販售之商品,部分充電頭係向譯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譯通公司)、來店之二手手機賣家購買,電池及背貼則係向臉書網路賣家、來電之二手手機賣家所購得,渠等沒有專業的判斷能力,無法確保收購來的商品是正品等語;被告劉宇哲另辯稱:充電頭是被告李冠文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伊是負責實體店面,被告李冠文之行為與伊無關,但經營利潤對分等語。
(二)證人譯通公司負責人劉威住於偵查中之證詞:譯通公司有販售自三大電信業者標售連接線、轉接器、配件等二手商品來賣,沒有賣電池,下游廠商若可提供發票,就是向譯通公司購買,但無法確認是哪批貨。
(三)扣案之APPLE商標電池30個、APPLE商標背貼135張、APPLE商標充電頭3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申請人及案號-結果簡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二、經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提出110年1月15日,向譯通公司購買「原廠拆盒配件(APPLE)」之發票,然依發票所載,被告2人採購之物共有2品項之「配件」,各「配件」數量為30,遠低於本件扣案仿冒品之數量,且亦乏編號可資比對,無從確認本件扣案物與上開發票之關係,難以據以認定本件扣案物品,係自譯通公司購得。
次以,被告2人均坦承公司僅有充電頭係自譯通公司進貨,其餘電池、背貼等均係自網路或客人來電販售二手機所得,而無從提供收購單據以清查來源。
綜上,足認本件扣案物均查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係經被告2人自合法管道收購取得。
再以,被告2人係以經營手機商店為生,就買賣手機配件之真偽,應具備較一般消費者更高之知識、辨別能力及注意義務,是被告2人自不明來源收購本件扣案之電池、充電頭及保護貼,且數量甚多,難認渠等主觀上就該等商品恐為仿冒品一節無所認識,被告2人仍意圖販售而陳列、持有之,涉有違反商標法犯嫌甚明。
三、本案員警雖曾向被告下標購買印有仿冒之電池商品,然員警係為查緝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主觀上應無買受該商品之真義,被告應論以未遂犯,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渠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接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仿冒上開商標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扣案之APPLE商標電池32個、充電線15條、APPLE商標背貼135張、APPLE商標充電頭31個,亦同違犯商標法罪嫌。
惟查,上開扣案物經送蘋果公司,該公司就其中充電線15條、電池2個表示不與鑑定,是難認被告2人就此兩項商品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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