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智簡,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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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孝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欺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

然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其與告訴人李翊馨調解成立之部分,已經當場履行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

其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之部分,迄今因為經濟因素尚未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扣案之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1只,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沒收之。

至於被告詐欺所得,業已經由調解程序返回告訴人李翊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20號
被 告 申孝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孝珍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下簡稱LV,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且明知其自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LV腰包1只為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軟體所申請之帳號暱稱「Amy Lin」刊登販售標榜為正品之LV包包,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經李翊馨閱覽後以私人訊息聯繫詢問,亦向李翊馨佯稱為全新正品,且有盒子、防塵套、美國購證等語,令李翊馨陷於錯誤,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嗣李翊馨取得上開LV腰包後發覺有異,乃報警並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申孝珍固坦承有以上開FACEBOOK帳號販售LV腰包1只與告訴人李翊馨,並對告訴人李翊馨稱來源為美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從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伊有問對方是否為正品才購買,伊認為是正品,伊因為用不到才轉賣等語。
然查,上開LV腰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LV鑑定報告書1份、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並有仿冒LV商標腰包1只扣案為證。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以5,000 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入,卻以高達3萬5,000元之金額販售與告訴人李翊馨,且於000年0月間購入隨即轉賣與他人,而該LV腰包實際售價為6萬元等情,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被告與告訴人李翊馨對話紀錄、前揭LV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明知其所購入後販售之LV腰包1只為仿冒商標商品。
再查,細繹被告與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對話紀錄,被告下標購買前並未曾詢問賣家,亦未請求賣家提供相關購證,取貨後始詢問是否為正品,難認被告有確認該腰包是否卻為正品之真意,佐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有美國購證、大全配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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