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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溫志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請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
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
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經查,被告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先前行為種類,與本案有相當的關連性,是被告本案既非偶發,且除上開原為累犯之事由外,亦有其他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追訴、處罰之情形(同上開前案紀錄表),不宜考量最低刑度。
依據前揭說明,上開有關連的犯罪紀錄,作為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商標權人需花費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以建立商品形象;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被害商標權人所享有商標權之物件,所為對被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所表彰之商譽均造成損害,更有危及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法秩序及形象之虞;
且除前述違反商標法案件外,其先前亦有其他刑事案件經追訴及處罰之情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再犯本案,難為有利之認定。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商標權人亦達成彌補共識,兼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本件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既係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名,且未據檢察官主張或舉證有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另行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27號
被 告 溫志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志翔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44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平臺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於112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日,透過網路蝦皮購物平臺,以外套每2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及褲子均每3件1,000元之價格,購入數量不詳之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合計購入10萬元,再於桃園巿龍潭區中正路194巷28弄5號龍潭菜巿場攤位陳列,供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購買。
嗣於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上址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志翔於偵查中經傳喚,雖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運動衣褲等 外套71件、短袖85件、長褲2件、短褲10件 是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 INNOVATE C.V.) 「NIK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等 長褲18件 件、短褲9件、短袖上衣87 件、長袖上衣5件、外套44件 否 3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 ARMOUR,INC.) 「UNDER ARMOU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衣服等 短褲7件、外套6件 是 4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FILA LUXEMBOURG S.A.R.L) 「FIL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等 短袖上衣1件、外套25 件 是 5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THE NORTH FACE CORP.) 「THE NORTH FAC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等 短袖上衣6件、外套7件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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