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智簡附民上,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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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邱聖翔
被上訴人 郭冠彣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桃智簡附民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冠彣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管轄,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若就附隨於刑事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即應由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附隨於本院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嗣經原審民事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擁有「adidas」之商標字樣及圖樣,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輸入他人所為之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手機、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大陸地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並委由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立峰報關有限公司以空運快遞方式分批寄運來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109年11月24日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服飾,上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為此,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全部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覺得原審判決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是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未經授權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自應審究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作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㈡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被上訴人既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又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

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

蓋為防查獲之商品如有數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500 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數倍計算,則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

㈤就上訴人主張零售單價應以500元計算部分:經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查獲仿品數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449件,並考量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到的長褲和衣服都打算賣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若本案零售單價若以300元為基準,此亦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進口成本介於每件272元至408元之區間相符,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零售單價,應以300元為計算標準。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告零售單價為500元部分,難認有據。

㈥就上訴人主張應以法定上限1500倍為計算之部分:經查,本院參酌被上訴人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考量本案上開商品於進口後即遭扣押,審酌其侵案原告商標權之期間、商標權損害程度(含方式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正品價格)、兩造資力,兼衡被上訴人遭查獲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遭侵權之事實,以零售平均單價400倍計算,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地,並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為駁回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 400件 2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4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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