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萬元為原告預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民事事件涉及外
-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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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奕
附民被告 溫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簡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本件被告溫志翔住所地在我國臺北市,且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桃園市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就本件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本院即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
本件原告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原告及被告復均未主張本件另有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商標法)審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27號起訴書所載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原告所有商標之商品等犯行,致原告之商標權受侵害。
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③被告應將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
本件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基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如下:1.上開商標法規定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經查,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陳列後經查扣,並無被告已有具體販售之情狀,而無實際出售之單價可供參酌。
原告主張計算方式為被告偵查中(警詢)所述進貨單價為「外套不分廠牌2件1000元、衣服類不分長短袖、上衣褲子都3件1000元」等語,進貨單價約為333至500元,而零售單價應高於進貨成本,應以最高進貨單價500元作為被告銷售之最低零售單價等語,經核已提出相當依據作為計算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零售單價,且未過度超出合理可能獲得之利潤,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屬適當。
2.另上開商標法規定既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經查,本件原告之商標在市場廣為行銷而具有相當聲譽,被告販售之商品係使用與原告真正商品相同之商標圖樣,且其遭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品項數量非僅零星,已對於原告真正商品之市場交易秩序有所影響,然未及販售、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之行為期間不長、對於原告潛在商業利益之損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以判斷被告對於原告商標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後,認原告主張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400倍計算所受損害,應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之120倍計算,較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500元×120倍=6萬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審智附民卷11頁),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該日112年11月26日為星期日,是應以次(2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㈢關於登報請求: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
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
當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釋商標專用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商標專用權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登報道歉為回復商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亦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雖主張前開登報事項,然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價格低廉,不致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信被告所出售品質低劣之商品為真品、進而留下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販售之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
再者,命被告於原告主張上開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刊登費用不低,將對被告造成相當沉重負擔,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登報必要,是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是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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