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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照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照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照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將載運貨物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於行駛中,車上之物品掉落路面,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詹照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照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往環南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途經新德街191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捆紮牢固所載運之籃子,以致於駕車行駛中,車上之籃子數個掉落在路面上,適對向有黃賀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撞及前開籃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詹照廣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賀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照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賀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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