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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法定刑度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次犯行甫於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下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顯被告歷經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又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參照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審交易字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學一路與樂學二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學三路與文化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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