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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莨譽(原名鄭精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莨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莨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否認犯行,本次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鄭莨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莨譽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號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民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莨譽先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又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車上抽煙就被警察臨檢,我在猶豫要不要開車,所以才發動引擎等語。
然查,經本署勘驗卷附員警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可知,被告確有先駕駛車輛後停放在路邊,而後為到場員警攔檢之事實,是被告確有酒後仍駕駛車輛之事實,有上開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辯稱均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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