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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政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政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飲酒之事實,惟辯稱:飲酒後未駕車,不知道是誰將我的車開到路中間,警察馬上就到了,說我是現行犯,我當時在車旁邊云云。
惟查,被告駕車後見警駛來,知悉將遭查獲,遂不顧車輛停於路中,隨即熄火下車等情,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20號
被 告 鄧政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政輝自民國112年9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新民街口圖書館旁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道路旁起駛轉向駛入對向車道,然見警車迎面駛來,竟逕將前揭車輛橫停於道路車道上,棄車逃離現場。
經警見狀上前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政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沒有駕車,警察查獲伊時,伊人在車旁,車子是熄火關著的,警察硬要伊酒測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駕駛上揭車輛並橫停於道路車道上,隨後棄車逃逸之行為,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考,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委無足採;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犯後狡飾其詞,甚誣指警察機關違法取證,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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