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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來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進來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西南往東北即同市八德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行經上開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適關○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上開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南往西北即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35巷往同區德壽街方向步行,遭許進來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撞擊而跌倒在地,致關○凱受有左足踝遠端脛骨及左小腿中段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下肢腓神經病變、左足拇趾及第二趾畸形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許進來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關○凱」更正為「被害人關○凱(其法定代理人關○夫【真實姓名詳卷】獨立提起告訴)」。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惟其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3.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本案駕駛之行為除未注意號誌擅闖紅燈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依上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未禮讓被害人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
被 告 許進來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來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關○凱(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步行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許進來遂駕駛前開車輛碰撞關○凱,致關○凱受有左足踝遠端脛骨及左小腿中段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下肢腓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關○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關○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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