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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駿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前因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65號
被 告 簡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駿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晚上22時2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滬悅中餐廳內,飲用某不詳數之酒精類飲品,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22時23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行經龜山區湖邊路與龜山一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王銘鎰(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對簡駿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駿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銘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影片截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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