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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委由路人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甚高,暨告訴人並無過失,且所受傷勢不輕,堪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容重;
又雖被告犯後並未否認過失態度非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人身傷害以獲取諒宥;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詹益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宗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縣○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林○鈴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減速欲停靠路旁,遂自後方追撞林○鈴騎乘之機車,致林○鈴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及小腿挫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詹益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益宗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然查,上揭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德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佑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
被告未注意上情,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林○鈴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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