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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第1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第1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罪名: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故被告所為,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3.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突自外側車道左偏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轉介調解,並未到場,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王嘉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祥於民國112年1月21日上午5時2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157號前,欲迴轉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先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旋再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其後方同向於內側車道直行由陳榮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急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榮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旋往左變換車道,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而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復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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