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21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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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茹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茹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1號
被 告 林茹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茹姬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南向高架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高架56.3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林賢毅所駕駛、甫因壅塞而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賢毅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林茹姬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賢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茹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賢毅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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