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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哲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哲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甘哲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比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不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陳述在卷(偵卷第42頁),復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偵卷第45頁),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專科畢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之素行尚佳,且如前所述,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39號
被 告 甘哲人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苗栗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哲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新埔七街方向行駛,行經南平路418號前,欲超車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偏右行駛,致其同向、左前方由蘇友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背、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友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哲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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