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27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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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智


林小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小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由東向西」、倒數第6行更正為「未明示部位扭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小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林小敏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

又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聲請書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即被告廖威智受傷,是其既有前揭加重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廖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林小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本件被告廖威智、林小敏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廖威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小敏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廖威智駕車時,竟疏未注意駕車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林小敏駕車時,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告林小敏、廖威智受有聲請書及上開更正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

復衡酌被告廖威智坦承犯行、被告林小敏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告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2人迄今均未成立和解或調,暨被告廖威智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小敏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廖威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小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121之10巷17
號7樓之3
居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121之10巷17
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智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119巷由西往東方向之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直行行駛,本應注意駕車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前車後靠右行駛,適有林小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233巷48弄巷口駛出欲左轉進入桃園市桃園區漢中路119巷由西往東方向之未劃設分向線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廖威智受有頭暈及胸壁右手右足挫傷等傷害;
林小敏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帶未明示部未扭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髖部髂股韌帶扭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未明示跗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腳掌第五蹠骨基部骨折等傷害。
廖威智、林小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威智、林小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林小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
被告廖威智、林小敏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告廖威智、林小敏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告廖威智、林小敏所受傷害與彼此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告廖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小敏行為後,針對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後略)」,是本次修法係將原條文中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為明確規定於第5款,雖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惟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利,故核被告林小敏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而被告林小敏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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