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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日間」補充為「日間自然光線」、同欄第11行「損害」更正為「損傷」,並補充理由:告訴代理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邱昭煌有新傷勢,二週內陳報診斷證明書,並有重大功能減損之情形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5頁),然迄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1月以上)、本院判決時(與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2月以上),均未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自難以上述告訴代理人之陳述逕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依標誌進行兩段式左轉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兩造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嗣本院另安排調解,被告按時到庭惟告訴人未出席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8號
被 告 陳子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農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二街口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昌二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口機慢車應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文化二路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適有其同向後方由邱昭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昭煌受有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半月板及韌帶損害、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嗣陳子農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昭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昭煌、告訴代理人張凱婷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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